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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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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 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單等物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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