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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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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茱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部 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底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 六千零八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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