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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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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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