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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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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呂文信   被   告 冠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如   被   告 金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冠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亨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廿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 庫、支票號碼IK0000000、受款人為金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昶公司),經 金昶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 被告冠亨公司則辯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冠亨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被告金昶公司貨 款,因金昶公司,故冠亨公司不使支票兌現,因冠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蕭坤田,其 較清楚等語。證人蕭坤田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冠亨公司為投資而簽發給大來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填載受款人金昶實業有限公司是依大來 公司之意,後來大來公司未依約履行,故被告冠亨公司不使系爭支票兌現等語。惟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或其他第三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金昶公司或第 三人大來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被告 金昶實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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