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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給付工程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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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麥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峰   訴訟代理人 蕭怡文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係訴外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請求清償債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向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惟被告聲明異議。 二、查訴外人與被告間訂有「中正國際機場主變電所容量擴增及外管線工程」合約, 且該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應向訴外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該工程 款。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朱雪華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 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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