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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土地返還登記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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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六號   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沈麗莉   被   告 向翠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六號土地返還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六 .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簽定之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均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興建之「愛琴海特 區」社區編號B棟二號一樓一戶房屋,有買賣合約書可稽,惟被告因貸款手續不 完備等因素,致銀行未同意其申貸,雖經原告催告給付現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即基隆市○○區○○段一四一三地號土地,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 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款之規定,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應返還 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二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依前揭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而受領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萬四千四百 六十六.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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