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5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 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