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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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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七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二十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其中尚 有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 函、移轉宣告信函、申請書、華信銀行信用卡契約、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暨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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