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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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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上開利息暨按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 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 三、被告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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