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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給付會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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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o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的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約定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八十六年九月被告 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取得會款計六十萬八千三百元之後,即宣告倒會,由原告代 繳按月應給付之會款至會期結束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五萬元,因而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結算明細表、本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元之合會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呂 淑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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