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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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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璘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宗         葉巧雲   被   告 甲○○         乙○○即林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林乙○○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撤冠夫姓)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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