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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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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五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 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明 細帳單所規定之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加計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 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與原告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 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雙方並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原告業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 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財政部核准受讓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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