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 ,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已清償十二期,計本金九萬五千五百零四元 外,尚餘本金三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 約定書及本金利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