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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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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 柒佰捌拾貳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未為 給付,其中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為消費款;六千一百八十二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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