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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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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 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未給付,其 中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 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廿 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向原告借款卅萬元,約定分卅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廿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 年息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三期,計本金二萬四千一百九十 二元外,尚餘本金廿七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餘欠借款、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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