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8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住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三弄八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二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