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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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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應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繳款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自第 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僅按年息百分之二請求)。 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秀 琴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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