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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返還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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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留怡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一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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