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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給付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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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八號   原   告 研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仁龍   被   告 旭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壁輝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 一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尚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為十三萬二千元,有銷貨單、統一 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INVOICE附卷可參,計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詎被告 收受貨品後竟拒付款項,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依貨款給 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INVOICE、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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