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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返還牌照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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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二號   原   告 聯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號碼E三-四o七號之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一九九三年份 ,E三-四o七號營業車牌,以計程車方式在外營業。約定被告按月需給付行政 管理費用、稅金、保險費及罰單,及參加車輛檢驗等,詎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已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二二--四o八五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將該車兩面車牌、行照一枚,送 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 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交通違規罰單等均拒不繳納,至五 月底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不得已依合約書第十九條 約定通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終止雙方合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報請同業公 會,轉請台北市交通大隊協尋查扣,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簽訂之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先前到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請求和解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號E三-四o七號車牌二面、行照一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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