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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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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沈里麟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 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被告甲○○為正附卡持有人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及按息加一成違約金。被告乙○○、丙○○自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欠款明細清單、保證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等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簽帳消費金額未清償事實並不 爭執,被告丙○○既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有 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系爭信用卡全部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抗辯僅就附卡部分帳款負責云云,即不足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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