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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給付買賣價金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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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煌   被   告 乙○○(即三勝豐電器行)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即三勝豐電器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 丙○○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月 及八月,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冰箱等貨物,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 三百一十三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清償買賣價金。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扣除折扣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三 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洋製品經銷 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七月、八月貨款計算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 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一 乙○○ 臺灣銀行東 八十九年九 AM0000000 0十三萬三千 八十九年十        港分行 月三十日 二百二十七元 月二日  二 乙○○ 臺灣銀行東 八十九年九 AM0000000 0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十        港分行 月三十日 月二日  三 乙○○ 臺灣銀行東 八十九年十 AM0000000 0十六萬零八 八十九年十        港分行 月三十一日 十六元 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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