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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返還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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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邱怡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期限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遲 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 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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