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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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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計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 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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