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六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起訴時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第 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本 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該與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餘消費簽帳款新台幣 (以下同)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利息八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百八十三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資料 及繳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告致被告函件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發 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前項債權之讓與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担保以付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之相當担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