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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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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七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共計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五百廿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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