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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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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 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加 計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十四期外,計本金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外 ,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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