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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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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為消 費款,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二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 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除清償二十四期,計本金十八 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外,尚欠本金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惟辯稱現無力清償,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 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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