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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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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①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伍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理 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八萬七千二百 七十八元未給付,其中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循 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十五期攤還 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六期,計本 金三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外,尚欠本金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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