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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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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計帳新台 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為消費 款;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 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 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 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 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欠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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