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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租金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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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二號   原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ET-六O二號 計程車乙輛,每日租金為六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 一日止,積欠租金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 不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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