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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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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 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九元為消費款、三千 四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並於延滯繳款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既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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