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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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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零 玖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繳款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自第三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其中三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為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非必 由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參照)。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 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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