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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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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零玖拾 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被告自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 幣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訴外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 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訴 外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此訴外人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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