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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返還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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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廣會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按月 於每月三十一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並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十八萬零九十九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通知書三紙及放款借據備查卡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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