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給付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凡   被   告 凱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從事汽車后視鏡、輔助鏡、照地鏡、鏡片一等產品之製造、生產及銷 售,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汽車后視鏡、輔助鏡、照地 鏡、鏡片等產品,並同時開立訂貨單,指定交貨為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而 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確認,指定付款方式為:結關後十四內之期票,而原 告亦依訂貨單如期如數交貨;然,至指定付款日,經原告進行收款,卻遭被告加 以推諉並拒付應付原告之貨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開始避 不見面,迄今仍不為清償,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抵賴並拒付應付原告貨款之行為 及動機相當明確,被告如此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之損失,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訂貨單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