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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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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統民         黃万簣         許景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八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 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各 一件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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