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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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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桂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與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 月三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借款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共積欠本息十七 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未依約繳付,依法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並應依約自八十九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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