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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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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 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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