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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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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 ,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查訴外人自借款後攤還三十一期, 計本金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外,尚餘本金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迄 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 據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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