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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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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柒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暨其 中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繳款開始,按以月六百 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為 消費款、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 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五期, 計本金一十六萬零一十一元外,尚餘本金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未依約清償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爭執,僅以珼無能力清償為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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