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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返還牌照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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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О號   原   告 富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辛泉   訴訟代理人 張歷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七-八七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 號G七-八七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出租業 ,在使用期間被告應負責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每月並應 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予原告。詎被告迄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燃料費、 牌照稅及服務費等共計三萬三千餘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等語,並據提 出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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