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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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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劉聰興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案外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債權人借款,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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