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會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招攬之互助會,每會標金二萬元 ,連會首共二十七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三千九百元得標,原告已依約 給付會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 每月二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共欠八個月十六萬元,與原告欠被告之 一萬零九百元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給付, 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上金額及利息。被告對欠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亦欠訴外人張寶珠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張女願將對原告之債 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再與欠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抵銷後,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被告親書之結算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惟主張以訴外人張寶珠之債權與之抵銷。經 查,原告雖欠訴外人張寶珠會款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然張寶珠亦從八十九年三月 起即未繳納死會款,計欠原告二十四萬元,與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抵銷後,張寶珠 尚欠原告四萬四千七百元,張女並無任何債權可移轉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 寶珠證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債權移轉再抵銷之事實即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所欠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逾前 開法定利率部分,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