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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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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五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 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八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 元,其中尚有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一千六百八 十八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三百五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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