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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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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一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起訴時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本件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該與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餘消費簽帳款新 台幣(以下同)一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利息三千零四十七元、違約金一百五十 八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 資料及繳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告致被告函件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依法通知 被告前項債權之讓與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付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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