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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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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四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 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有財政部之核准函,且已於八十 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 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尚有消費款十萬五千五百卅九元、利息七千一百零五元、違約 金七百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廿五 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移轉宣告信函、信用卡申請書、華信銀行信用 卡契約、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暨帳務料明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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