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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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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 償,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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