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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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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О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叁拾 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起訴時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第 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本 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該與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餘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以 下同)一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利息四千六百七十四元、違約金四百六十八元 、循環超額手續費三百五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 號函、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致被告函件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 移轉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前項債權之讓與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担保以付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之相當担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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