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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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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О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月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三百 九十一元,其中尚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五千 九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五百九十一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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